致检察院辩护意见书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受犯罪嫌疑人何的姐何某某委托,并经犯罪嫌疑人何某本人同意,作为其辩护人。通过阅详细阅读案卷材料,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材料,对本案有了充分地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何某是从犯
2008年3月6日,同案犯徐某(已判刑一年)向柳州市某小汽车出租公司租借牌号为桂B-7357雪佛兰小桥车后,因和另一同案犯向某(已判刑半年)欠他人巨额赌债,为还赌债筹款,二人谋划伪造该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及车主身份证,假借抵押借款的名义骗人财物。犯罪嫌疑人何某没有参与谋划,14天后(同月19日),徐某、向某二人找朋友何帮忙,何出于江湖义气和碍于朋友面子答应帮忙。事前何某主观上没有占用赃款意图;的事后,何某客观上没有占用赃款。所有赃款占用者是徐某、向某二人,徐某、向某只是花了500元请何某吃了一顿饭。在徐某、向某得钱后,何某怕出事,何某反复跟徐某、向某二人讲:一定要按时把钱还给人家,出事对谁都不好。
二、犯罪嫌疑人何某是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何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出于江湖义气和朋友面子,帮朋友还赌债,本人没有占有赃款的意图,犯罪情节严重是偶犯。
三、犯罪嫌疑人何某侮罪态度好
犯罪嫌疑人何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非常痛心后悔,原意赔偿被告害人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愿意积极交纳罚款或罚金。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父母、姐都愿意帮助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帮助其交纳罚款或罚金。犯罪嫌疑人何某希望司法机关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何某没有参与事前谋划,是因为有碍于朋友面子,出于江湖义气协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是在他人犯罪过程参与,其主观没有占有赃款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赃款,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比另外两同案犯主观恶性要小,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也较小。鉴于何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而且悔罪态度好,鉴于此,辩护律师请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何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