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昆义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儿子残暴杀人,父母的法律责任!
来源:许昆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浏览量:2115

尊敬的法官:

    本律师受韦某某、韦一、韦二、韦三、韦四的委托,担任蒙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中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代理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了案件情况,到有关机关查阅、调取了有关案件与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又参加了该案件的庭审,对本案有了充分地了解。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方面

(一)对被告人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未遂)三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1、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宅盗窃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华某发现后,将被害人杀死,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抢劫罪定罪处罚,并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蒙某的抢劫罪构成,

    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家的财物,在被害人华某发现被告人盗窃行为后,罪嫌疑人害怕事情暴露,而故意杀害被害人,其盗窃已转化为抢劫。被告人在完成第一次杀人行为并确信被害人已死亡时,盗窃已转化成抢劫,抢劫罪即遂并完结。被告人在认为被害人死亡后,继续进行撬盗行为,在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还活着,又再生杀人动机,将已没有任何反抗能力被害人残忍杀死。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客观上已造成完全没有反抗能力被害人死亡,完全又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后一次的被告人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不是抢劫罪的继续,不是继续犯。此时的被害人完全没有任何反抗能力。

    3、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被告人蒙某杀人、抢劫案发后,为了敲诈勒索钱财,对被害人的丈夫韦某谎称其绑架了被害人华某,向被害人的丈夫勒索人民币3万元。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从主、客两方面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因客观上被告人没有绑架人质,所以没有绑架行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主观上,被告人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就有向被害人丈夫勒索财物的犯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且被告人对其敲诈勒索行为供认不讳。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未实际取得财物,仍然构成诈勒索罪,只是未遂量,对未遂犯应当比照即遂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减轻、从轻、或免除处罚。未被告人虽系未成年人但已年满十六岁,对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数罪形态的法理学原理,被告人的上述三罪不是继续犯、想象竟合犯和结果加重犯等一行为处断为一罪的情况,更不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数行为处断一罪的情况。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蒙某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蒙某与被害人系侄儿与伯母近亲属关系。但被告人蒙某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完全灭绝人性的行为,国法难容、天理难容。被告人在加害被害人的过程中,特别在被害人将死之时,不敢相信自己的亲侄儿所作所为的眼神,呼唤侄儿小名——“阿田”的声音......一切的一切都没有呼唤回被告人蒙某的已灭绝的人性,其手段之残忍令人发指。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控诉,对于被害人儿子、女儿来说,是声声泪,字字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与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并不矛盾。被告人如果是成年人则罪该致死,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二、关于被告人民事责任方面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人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无穷无尽的精神痛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代理人现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被告人蒙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蒙爱行、郭顺珍系其父母,是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明文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所以,蒙爱行、郭顺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强调)

    2001310日施行的《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它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是精神损害赔偿金20045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在第十八条对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把“死亡赔偿金”问题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放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进行规定,说明死亡赔偿金从200451日起其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了,而是赔偿权利人的直接的物质损失、必然损失。前后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冲突的,但根据《立法法》的新法优于旧法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所以,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完全符合法律顾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所以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刑罚的同时,追究被告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的监护人蒙爱行、郭顺珍承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原告人:韦某,男,壮族,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133号,系被害人华某丈夫。

原告人:韦一,男,壮族,住武宣县某路三号,系被害人长子。

原告人:韦二,男,壮族,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一号,系被害人次子。

原告人:韦三,女,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133号,系被害人长女。

原告人:韦四,女,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133号,系被害人小女。

被告人:蒙某,男,17岁,壮族,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队。

法定代理人:蒙某某,男,39岁,壮族,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队,系被告人蒙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37岁,壮族,住武宣县某村一区4队,系被告人蒙某的母亲。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1282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3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共计人民币172128元;

二、判决被告人的监护人蒙爱行、郭顺珍共同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09610日早上8点左右,被告人蒙某在自家楼顶观察,见原告人韦某去学校上课了,原告人韦某妻子被害人华某正在村边水沟洗衣服。被告人蒙某便萌生邪念,他手持铁棍,进入原告人家中盗窃,被告人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怕事情败露,将被害人残忍杀害。杀害被害人后,被告人继续行窃。继续行窃过程中,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仍未死,再生杀意,用牛绳等物将被害人活活地勒死。被告人破坏犯罪现场、掩藏被害人尸体后,向原告人韦某谎称绑架了被害人,向原告人韦某勒索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蒙某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蒙某某、高某某系其父母,是被告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蒙爱行、郭顺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作案行为极其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人永远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带来难以言表的精神痛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恳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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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昆义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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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潭中路华信国际大厦A座10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昆义
  • 执业律所:
    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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